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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“敵方”情報遭侮辱被開除?
文/記者 汪萬里 潘勤毅 通訊員/王創(chuàng)輝
2005年7月2日,一份開除公告在東莞市炬X燈飾有限公司小范圍傳播,上面“根據(jù)敵方提供情報……捕獲一只敗類、畜牲龍某泰,本廠馬上格殺勿論、開除,以示警惕”。
當事人龍某由此提
出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誤工損失的訴訟請求。近日,中院作出終審判決。
龍某:因“敵方”情報被開除
龍某是炬×公司的采購部職員。2005年7月2日,龍某從該公司人事科獲得公告一份,公告內容為:“根據(jù)敵方提供情報,我廠從采購部捕獲一只敗類、畜牲龍某泰,吃里扒外,他提供我廠的燈圖給邱鬼,本廠馬上格殺勿論、開除,以示警惕”。炬×公司副總經(jīng)理向某和公司工程部經(jīng)理陳某及其他二十個人分別在“采購部簽名”欄和“工程部簽名欄”上簽名。這一紙公告直接導致龍某被迫離開公司。
龍某認為該公告是從炬×公司的人事科得來的,向某和陳某二人均為該公司的主要負責人,可以認定向某和陳某簽發(fā)公告的行為是職務行為,其法律后果應由炬×公司承擔。自己也沒有向其他公司提供圖紙,這份開除公告使其普遍的社會評價降低,自己也因名譽受到侵害而出現(xiàn)失眠、精神萎靡等以致產(chǎn)生就業(yè)障礙,龍某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和誤工損失。
公司:開除公告不是公司行為
炬×公司承認存在這樣的公告,對該公告中出現(xiàn)的“龍某有向他人提供情報的行為”的事實也不予否認。但炬×公司認為開除公告上標明的人是“龍某泰”,而龍某的全名是“龍某太”,兩者不是一人,對龍某沒有影響。
同時,開除公告不是公司行為。公司開除員工要經(jīng)總經(jīng)理審批、加蓋炬×公司公章等程序,而龍某提供的開除公告上只是一些員工的簽名,是員工個人行為。因此開除公告不是炬×公司的職務行為,也不是炬×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。
法院:公司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
一審法院認為,龍某全名是“龍×太”,公告中雖然是稱“龍某泰”,但炬×公司并沒有提供證據(jù)證明其另有一位叫“龍某泰”的員工,而泰與太同音,足以讓人認為該“龍某泰”就是龍某本人。公告上有炬×公司副總經(jīng)理向某和公司工程部經(jīng)理陳某的簽名,向某、陳某作出開除公告的行為屬職務行為,其法律后果應由炬×公司承擔。法院判決炬×公司向龍某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元。炬×公司不服,向東莞市中級人民院提起上訴。
二審法院認為,炬×公司沒有證據(jù)證明龍某有向他人提供情報的行為,但在公告中稱龍某有該行為,而且使用了“敗類、畜牲”等侮辱性的字眼,該公告在一定范圍內進行了傳閱,炬×公司行為已經(jīng)侵害龍某名譽權,故維持原判。(文/記者
汪萬里 潘勤毅 通訊員/王創(chuàng)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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